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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78号(2)
5、证人路××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0日23时40分许,其在大港收费站下行加油站上班时,来了一名神色慌张的男子,说收费站打起来了,并用加油站的电话报警的情况。
6、同案犯何洪利、苑新顺、闫佳强、赵亚龙、郑建辉的供证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20日晚,被告人谢××参与了殴打孙××、刘××的情况。
7、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谢××和何洪利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孙××、刘××经济损失30万元,得到谅解的情况。
8、同案犯判决书,证明何洪利等人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9、鉴定意见,证实孙××伤情及被损车辆的情况。
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谢××于2014年8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谢××身份信息,已年满十八周岁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受人纠集,伙同多人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谢××虽未直接持械参与斗殴,但其在津港高速大港收费站附近明知己方人员已持械参与斗殴的情况下,在将二被害人带至荒地后,其仍积极参与对二被告人的殴打,在整个聚众斗殴犯罪中应认定被告人谢××属于持械聚众斗殴。鉴于被告人谢××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结合其同其他同案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洪城
审 判 员  杜世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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