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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邹毓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赵××从其父遗留的物品中获得一支单管猎枪,存放于其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华盛里5号楼2门302号的家中。2014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酒后与他人来到津南区小站镇百粤欣都歌厅娱乐消费后欲离开时,因该歌厅服务员算账错误并阻拦其离开而心生不满。后被告人赵××回到其位于华盛里的家中,取出上述猎枪返回该歌厅,持枪将歌厅内的吧台玻璃、影视墙玻璃等物品砸损,后枪击单间内的天花板。经鉴定,该歌厅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34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于2014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缴其持有的上述猎枪,后赔偿了该歌厅损失人民币800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持有的枪形物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马××、范××、张××、刘××、富××、姜××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枪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使用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使用该枪支毁损他人财物,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从轻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 刚
审判员 王建新
审判员 张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左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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