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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农民,案发前住天津市东丽区大无缝畅月里2号楼1门301室。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邹毓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邹××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搭乘629路公交车时,趁乘客高××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白色联想牌A378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3元)窃出下车。经失主报警,被告人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窃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邹××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当庭自愿认罪,所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左家欢
速录员 王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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