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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9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陈××与其朋友马××醉酒后步行途径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前营村川鲁饭店门前时,无故辱骂、推搡在此维修通讯电缆的天津市联通津南分公司职工王××,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陈××脚踹王××左腿膝盖处,致其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积脂血症(创伤性),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髌韧带损伤、滑膜炎。同在此处维修通讯电缆的于××见状上前阻拦,亦遭被告人陈××拳脚殴打。经法医鉴定,王××左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于2014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王××人身伤害补偿金人民币130000元,赔偿于××人民币15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王××、于××的陈述,证人马××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情况说明,和解协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及收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了被告人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酒后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洪城
审 判 员 杜世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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