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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5时50分时许,被告人陈××驾驶津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梨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1公里处时,因未及时发现前方路况,采取制动措施不利,致使其车前部撞上在机动车道步行的本市河东区居民刘继和身体背部,造成刘继和倒地受伤及所驾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刘继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7日因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继和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让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抢救伤者,后在现场归案。经调解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家属交通事故补偿金人民币830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鉴意见书,车辆信息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左家欢
速录员 王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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