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监视居住。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邹毓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韩××驾驶超载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与葛万公路交口处,其车与邵××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报警,被告人韩××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杨××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可视赔偿和解情况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韩××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8820kg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葛万公路交口处,右转弯进入葛万公路时,因未注意路况,其车右侧前部撞上天津市东丽区居民邵××所骑自行车左侧后部,造成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报警,被告人韩××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和车辆实际所有人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邵××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0元(其中韩××赔偿47000元,杨××赔偿10000元),取得了谅解。经本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邵××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009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⒉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8时许,其雇佣的司机韩××在津沽公路和葛万公路交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
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110接警后,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韩××带回交警队接受调查的情况。
⒋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韩××的基本情况,已年满十八周岁。
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事故涉及车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⒍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派出所及街道办事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邵××亲属关系的情况。
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津A×××××号“豪泺”牌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的情况。
⒏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韩××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信息的情况。
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不承担事故责任。
⒑韩××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明被告人韩××发生事故时未饮酒的情况。
⒒邵××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邵××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情况。
⒓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明津A×××××号豪泺牌ZZ3317N3867D1L型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无钢号的peile牌自行车左侧后部接触。
⒔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及类型鉴定意见,证明津A×××××号豪泺牌ZZ3317N3867D1L型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及超过核定载质量18820kg。
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⒈津南区人民法院调解书,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邵××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009元。
⒉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韩××和车辆实际所有人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邵××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0元(其中韩××赔偿47000元,杨××赔偿10000元),被告人韩××得到了邵××亲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结合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对其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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