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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监视居住。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邹毓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韩××驾驶超载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与葛万公路交口处,其车与邵××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报警,被告人韩××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杨××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可视赔偿和解情况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韩××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8820kg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葛万公路交口处,右转弯进入葛万公路时,因未注意路况,其车右侧前部撞上天津市东丽区居民邵××所骑自行车左侧后部,造成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报警,被告人韩××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和车辆实际所有人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邵××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0元(其中韩××赔偿47000元,杨××赔偿10000元),取得了谅解。经本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邵××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0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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