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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刘××,男,汉族,大专在学学生。
被告人韩×,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被告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韩×与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居民张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小站镇居民闫××(均另案处理)酒后,驾驶汽车行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培智学校附近,张某某下车在路边无故辱骂途经此处的津南区咸水沽镇居民刘××,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韩×与闫××见状下车,伙同张某某以拳脚或持砖块共同对刘××追逐殴打。致刘××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左侧颧骨及额骨左侧颧突骨折;头部、眼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刘××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左侧颧骨及额骨左侧颧突骨折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眼部软组织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韩×于2013年9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于琪及同案人张某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韩×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韩×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害人发表意见认为应对被告人韩×从重判处,其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没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表异议,对当庭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表示异议,称其未拿棍子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拿被害人的钱财,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发表辩解意见认为其系自首的,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酒后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其归案的情况公诉机关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此情节依法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关于韩×系被抓获归案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陈述中被告人具有拿棍子及拿被害人钱财的内容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后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刚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
审 判 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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