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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中铁十八局技校学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未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学礼、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韩××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中铁十八局技校404宿舍内,与被害人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韩××持刀将唐××头部砍伤,致额骨骨折。经鉴定,唐××额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达成谅解协议。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因琐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韩××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尚在校学习,学校、老师和同学们的帮助和教育更有利于韩××改过自新,对其适用缓刑可以使其更好地学习知识技能,学法懂法守法,成为对社会有益的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刚
审 判 员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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