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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何××醉酒后驾驶津H×××××号“丰田”牌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微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梨双公路交口处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值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42mg/100ml。
以上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浓度测试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纠正违法行为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何××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洪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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