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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天津市腾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吕××因琐事与同事张××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泰达工业园区天津腾龙汽车配件公司宿舍楼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吕××为报复泄愤,于次日0时许携带黑柄单刃自制短刀来到张××所在宿舍内,与张××互殴后持刀捅刺其左上臂,致其左上臂刀捅伤,肱二头肌部分损伤。经法医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吕××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张××人身伤害补偿金人民币5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邵××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和解协议,收款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遇琐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吕××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遇琐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持刀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吕××依法从轻予以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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