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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案发前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金秋新苑小区物业公司职工,案发前住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龙江里42号103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辩护人王云华,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秋新苑小区物业办公楼二楼办公室内,因琐事与同事李二×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李一×推搡李二×致其倒地,造成李二×双额叶、右小脑半球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右侧骨折。经鉴定,李二×的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一×于当日下午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被害人李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500元,取得谅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二×陈述,证人孟××、刘××、高××等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遇琐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考虑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一×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关于量刑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李一×案发前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其主观恶性不大,为了自保,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应属多因一果,被害人存在过错,证据能证明系其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只是挡了一下,应属防卫过当,关于此点被害人的陈述是被告人推了自己,但该证据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协议,综合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一×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遇事不冷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害人只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并存在肢体接触,对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应排除其他可能,不存在多因一果;证人孟××、刘××证言均证明系由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辱骂致使双方矛盾升级,产生肢体接触,由此,被害人不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不属防卫过当;关于被害人如何倒地受伤,证人证言未能详细清晰予以证明,而被害人的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载明被害人的伤情系枕骨右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该损伤应系受较大外力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系双方在推搡过程中造成的,客观真实,应予认定。综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正当防卫、被害人存在过错及损害后果系多因一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李一×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两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综合考虑了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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