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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孟庆玲,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孟庆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王××与朋友曹××、“小李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宝业馨苑小区后门附近由邵一×、邵二×、秦××经营的露天烧烤摊饮酒就餐期间,被告人王××随意扔掷啤酒瓶,因邵一×言语规劝,引起被告人王××等人不满,并继续向地上扔掷啤酒瓶并辱骂邵一×,曹××当即掀翻烧烤摊桌。后被告人王××伙同曹××拳脚殴打上前阻拦的秦××、邵二×,致秦××头皮挫伤,邵二×体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秦××、邵二×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邵一×报警,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由曹××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秦××、邵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经审理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秦××、邵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秦××、邵二×的陈述,邵一×的证言,曹××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协议和收条,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王××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系初犯,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酒后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洪城
审 判 员 杜世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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