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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代理检察员周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谢××伙同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居民刘振(另案处理)酒后途经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津沽公路边的温××经营的顺安福佛教用品商店时,无故持砖头将该店面窗户玻璃及六尊陶瓷塑像摆件砸碎,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85元。被告人谢××于2014年9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谢××与刘振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温××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温××陈述,涉案人刘振及证人郑××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谢××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谢××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酒后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属自首,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社会危害性不大,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 刚
审判员 张 兵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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