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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一×,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二×,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陈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陈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一×、陈二×醉酒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博雅花园底商桂禾祥烧烤店门前无故滋事,经劝解无效后,该店经营人翟××拨打电话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指派民警孙××、马××、张××及辅警韩××出警处置。被告人陈一×、陈二×在民警到场后,不听劝阻,出言辱骂并对民警拳打脚踢,致马××右腕挫伤,颈部表皮划伤;孙××腰部、右枕头皮、颈部挫伤;张××眼部、右枕头皮、顶部头皮挫伤。后被当场约束归案。经法医鉴定,三名民警身体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一×、陈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孙××、马××、张××的陈述,韩××、翟××、桂×、庄××、郭××、田××的证言,警察证,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意见书,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一×、陈二×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陈一×、陈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害人孙××、马××、张××请求对被告人陈一×、陈二×从严处罚。
被告人陈一×、陈二×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陈二×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一×、陈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同时亦应考虑三被害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严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被告人陈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洪城
审 判 员  杜世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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