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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一×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韩国串饭店,与津南区居民李××等人饮酒期间,因琐事与李××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刘一×将桌上酒瓶摔碎,后持酒瓶碎片将李××面部、肩部等部位划伤,致李××左肩、颈后外伤,右侧颧面部、额部外伤,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耳部前面上部及耳轮外伤,右眼上睑及外眦部裂伤等。经法医鉴定,李××体表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一×于2014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一×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的陈述,刘二×、罗××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一×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一×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洪城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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