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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一×与河南省籍来津务工人员周××在天津市葛沽镇新房村还迁楼二期工地其经营的“山西面食馆”门口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后被告人刘一×持空酒瓶砸击周××面部,致其左侧颜面部软组织裂伤、脑外伤综合症。经法医鉴定,周××左侧面部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一×于2014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刘二×、陈××、王一×、王二×、陶××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持空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一×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一×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一×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遇琐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持物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一×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刘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一×依法从轻予以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左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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