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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单××酒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西官房村佘××经营的齐记米线店就餐,因不满米线口味与佘××发生争吵。在此就餐的林××、张××上前劝解时,被告人单××持店内凳子将二人砸伤,并用手将佘××右手腕拧伤,后又将店内酒瓶砸毁。致张××右小指中指骨掌侧开放性伤口,右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林××右拇挫伤,佘××右手腕挫。经法医鉴定,张××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佘××身体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佘××电话报警,被告人单××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赔偿林××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被告人单××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佘××、林××的陈述,证人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单××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单××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单××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酌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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