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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李志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蔡玉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孙××在其父孙凤明购买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梨双公路烁维创意园1号楼1门202号的商铺内无照经营电子游戏厅。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孙××购入“仙侣奇缘”、“排山倒海”、“万能鲨鱼”、“牌九天地”、“凤凰天地”、“巨虾来袭”、“极品龙虎”、“定位打渔”等品牌的游戏机共计十组86台用于对外经营。经营期间,被告人孙××雇佣杨学强等人负责为顾客提供人民币兑换游戏积分以及积分退换现金等服务。2014年7月24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孙××在营业场所当场查获归案,并将涉案86台游戏机及非法营利200元人民币依法扣押。经鉴定,上述86台游戏机均具备赌博功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人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游戏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对外营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案件定性均未表异议,认为孙××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1.孙××虽购买了十组游戏机,但仅经营了10天,也只有两组能够使用,其余尚在调试,收缴的赌资较少;2.孙××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较好;3.孙××以前一直遵纪守法,系初犯;4.其家庭困难,因想改善家庭情况才购买游戏机,归案后悔罪态度强烈,综合以上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八十六台赌博机开设赌场,招揽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获利较少,虽因设置的赌博机数量达到“两高一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但综合考虑被告人孙××自愿认罪且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赌资二百元人民币、赌博工具八十六台赌博机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刚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
审 判 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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