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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无职业。1999年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翟国良,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辩护人翟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宋××租赁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居民王××的蓝色冀J×××××号“东风”牌中型货车(车净重4.68吨),并指使其驾车到双桥河镇“环余建材”砂石料厂装沙子,再到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过地磅称重(车重6.8吨)。称重后,被告人宋××又指使王××及装卸工人将沙子卸回“环余建材”砂石厂,再返回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以每吨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收购该公司精整边丝钢质下角料。被告人宋××以此手段骗取被害单位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角料2.12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516元),后被该公司负责人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宋××又供认了自2014年4月15日至6月10日期间,利用装沙子提高皮重的方式,先后十三次骗取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下角料28.46吨,价值人民币61474元的事实。后被告人宋××赔偿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被告人宋××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证人闻××、王××、孟××、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过磅单及出库单,赔偿协议,前科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有主动坦白和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有犯罪前科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论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如实交代其他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另外,被告人宋××平时表现良好,曾连续五年无偿献血,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装沙子提高车皮重量为手段,多次骗取企业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结合被告人宋××日常表现及确有悔罪表现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在对其量刑时应考虑此情节。被告人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属投案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宋××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刚
审 判 员 张 兵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
速 录 员 王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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