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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农民。2004年4月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赵帼,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吉媛,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别名:刘学环,绰号:小六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高玉武,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赵帼、吉媛,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高玉武,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蔡玉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9时许,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居民刘阳(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向津南区北闸口镇居民周玉泰(另案处理)索要其女友王春丽(另案处理)的借款人民币1000元时,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口角,并约定于当日在北闸口镇人安里小区斗殴。后刘阳纠集被告人张××及张振、刘玉玺、刘恒宇(均另案处理)等人,与王春丽乘坐由被告人刘××驾驶的面包车前往约定地点。途中,刘阳、张振、王春丽在咸水沽镇团结路鸿发五金土产水暖商行购买木质锹把及菜刀一把。同时,周玉泰纠集被告人刘××、李××来到其位于人安里小区的家中等候。当日20时许,周玉泰接到刘阳电话后,与被告人刘××、李××各自在小区内捡拾木棍一根,前往小区门口,适遇刘阳及被告人张××等人,遂双方便持木棍相互殴斗,致周玉泰颈部、左上臂、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张振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头皮血肿,右小指末节骨折,右前臂皮擦伤;被告人刘××头皮裂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张振、刘××、周玉泰身体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刘××、李××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及刘阳家属已代为赔偿周玉泰、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同案人供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刘××、李××为报复泄愤,受人纠集持械斗殴,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刘××有前科,应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双方互相谅解,可酌情对其处罚。据此,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刘××、李××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张××、刘××、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其具有以下的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⑴被告人张××并非为了报复泄愤参与斗殴,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⑵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⑶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⑷本案被害人过错在先。⑸被告人张××已积极赔偿对方,并达成和解协议,已获得被害人谅解。⑹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其具有以下的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⑴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领伤情鉴定结果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属自首。⑵被告人刘××并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故意,只是在小区里捡了一根木棍,故应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谅解。故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李××是在他人纠集下参与斗殴,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只是临时在小区内捡拾的棍棒,并不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归案后其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鉴于双方已互相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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