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507号(2)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发表意见称通过本案的同案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张××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认可。且本案中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是被抓获归案,因此其自首不能认可。本案中三被告人均持械参与斗殴,应认定本案的性质为持械聚众斗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李××受他人纠集持械斗殴,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本案中拉载其他人到达案发现场,并积极参与斗殴,其在共同犯罪中显然不属于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被告人张××、刘××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均非自动投案,故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李××在小区内捡拾木棍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斗殴行为,且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李××均使用了木棍,其行为从主客观方面均符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综上,辩护人关于上述几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同时考虑双方已就此事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谅解,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在本案中被纠集参与斗殴的情节,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刑期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洪城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诚
速 录 员 付 莉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