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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邹毓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下郭庄村部分村民因拆迁补偿问题,在津南区咸水沽镇紫江馨苑小区门前将紫江路封堵,导致交通不畅。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津沽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所长崔××带领部分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在反复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崔××等人依法将被告人张××等人带离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双手抓挠崔××脸部并将其右前臂咬伤,致崔××左面部皮肤擦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伴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张××被当场约束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任××、孙一×、孙二×、保玉帅证言,现场照片,人民警察证,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意见,认为系其不懂法造成犯罪,对其行为表示后悔,表示认罪。同时表示自己身体多病,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小脑萎缩等疾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考虑被告人张××犯罪情节,结合其年纪及身体状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此案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 刚
审判员 张 兵
审判员 尹学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左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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