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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邹毓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张一×驾驶鲁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海河科技园区津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小路交口处距离200米处,因发现情况晚,其车前部右侧撞上在前方顺行的山东省籍来津务工人员王××所骑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王××当场因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一×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一×于2014年5月14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赔偿被害人家属交通事故补偿金人民币3500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二×、杨××、张三×、常××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车辆鉴定书,车辆信息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一×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酌情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一×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一×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 刚
审判员 张 兵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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