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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农民,案发前暂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建国大街新农里16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与其妻苏××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米兰花园小区附近因家庭矛盾争吵,津南区咸水沽镇居民李××与其妻王××回头观看,引起被告人张××不满并辱骂,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张××以拳击打李××头面部,致李××鼻挫伤、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眼挫伤、睑皮下血肿。经鉴定,李××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伤二级,左眼挫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
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取得谅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王××、苏××等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遇琐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考虑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遇事不冷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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