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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农民,案发前暂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建国大街新农里16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与其妻苏××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米兰花园小区附近因家庭矛盾争吵,津南区咸水沽镇居民李××与其妻王××回头观看,引起被告人张××不满并辱骂,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张××以拳击打李××头面部,致李××鼻挫伤、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眼挫伤、睑皮下血肿。经鉴定,李××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伤二级,左眼挫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
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取得谅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王××、苏××等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遇琐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考虑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遇事不冷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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