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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徐××醉酒后驾驶冀D×××××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镇大发饭店门前,右转由北向南轧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横穿公路时,其车右侧与相向而行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居民李××驾驶的津N×××××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88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李××报警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付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的陈述,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协议,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酌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洪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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