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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辩护人腾奉凯,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及其辩护人腾奉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朴××醉酒后驾驶津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梨双公路行驶至红磡领世郡附近时,经群众报警,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9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浓度测试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汽车照片,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朴××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朴××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朴××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朴××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未造成交通事故,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朴××虽酒精含量高,但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洪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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