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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综合执法队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公诉(2014)433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杨××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津南区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2的信用卡。用于取现及透支消费。自2013年10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6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截至2013年12月6日最后一次取现后,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613.02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经该银行多次以电话及信函等方式催收,被告人杨××均拒不还款。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归还全部透支本息款共计人民币21200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被告人杨××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结清证明,账户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有退赔银行全部欠款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本金为18613.02,数额较大,虽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左家欢
速录员 王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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