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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一×,农民。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杨一×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报废夏利牌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三合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期间,由于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津南区葛沽镇居民韩××驾驶的津J×××××大众牌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韩××所驾车乘车人杨二×、孙××身体损伤的交通事故。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22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杨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一×逃匿,后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一×与被害人韩××、杨二×、孙××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杨一×赔偿被害人韩××、杨二×、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韩××、杨二×、孙××的陈述,于××、王一×、王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医院诊断证明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车辆买卖协议,前科材料,和××协议和收条,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一×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杨一×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一×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醉酒后无证驾驶报废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二人损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一×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和解,对其酌情处罚。被告人杨一×无证驾驶报废的机动车,案发后逃逸,且曾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对此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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