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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一×,无业。2007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30日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杨一×租赁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村开发区鑫港4号路旁一无名网吧,无照经营电子游戏厅。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杨一×购置“打渔”机四组34台、“牌九”机一组8台、“排山”机一组8台,共计六组50台游戏机对外营业,并为顾客提供人民币兑换积分及积分退换现金等服务。2014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一×在非法经营游戏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归案,上述游戏机及营利人民币600元(此款未随案移送)被扣押。经天津市公安局鉴定,被查获的50台游戏厅均具备赌博功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二×、周××、杨三×、邢××、吕××、杨四×、陈一×、佟海洋、李一×、陈二×、李二×、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赌博游戏机认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一×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一×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一×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一×曾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杨一×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一×酌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赌博工具五十台赌博机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刚
审 判 员 张 兵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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