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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一×,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一×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邹毓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至8月19日间,被告人潘一×租赁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白万公路西侧一厂房经营镀锌加工厂。期间,被告人潘一×和其家人将玛钢件放置在厂房电镀车间内的装有盐酸水的滚筒内清洗,后将玛钢件和锌块共同放进装有氯化钾的水池中,通电电解镀锌约一个小时后将玛钢件取出清洗后晾干。后将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含锌废水通过电镀车间的两处地上排水口排放至西侧车间的北边9.7米×6米×1.4米的没有任何防渗透和净化的渗井内沉淀,后渗入土壤中。2014年8月19日,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与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侦七大队联合执法进行监测。经津南区环境监察支队鉴定,该镀锌加工厂总排口的重金属总锌浓度为144mg/L,超标95倍,渗坑内重金属总锌浓度为119mg/L,超标78倍。依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含有重金属的物质属于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潘一×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潘二×、毛××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监测报告,市环保局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一×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树广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潘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酌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一×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一×经营镀锌加工时间较短,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酌情对被告人潘一×予以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一×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刚
审 判 员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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