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农民。2009年因犯设施勒索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张浩,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个体商户,案发前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惠苑里14号楼4门101号。2006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田立伟,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杨××及其辩护人张浩、田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杨××与高旭、赵建成、张磊(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珍粥道饭店”消费。期间,因嫌同在此饭店消费的刘一×、刘二×、常××等人吵闹,被告人杨××与赵建成、高旭、张磊到对方房间呵斥刘一×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与赵建成、高旭、张磊以拳脚及墩布把、酒瓶、餐具等对刘一×、刘二×、常××等人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持包装餐具投掷并用脚踹刘一×等人。致刘一×、刘二×、常××受伤。经鉴定,刘一×面部软组织损伤;致常××头皮裂伤;致刘二×右手背及右腕部挫伤,并造成“珍粥道饭店”内部分餐具、房门及卫生洁具损毁。经鉴定,常××、刘二×、刘一×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于2014年7月6日归案,被告人杨××于同年8月10日归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案发后,被告人杨××、王××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刘一×、常××、刘二×的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达成和解协议。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刘一×等人的陈述,证人郭××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杨××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杨××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杨××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案件定性无异议,关于量刑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王××不是本案的引起者,其在他人已经打起来后才踢了被害人,用包装餐具砸被害人,但并未打到,其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不应为第一被告;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超过了实际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自愿认罪,虽有前科但涉及的罪名及刑罚均较轻;被告人王××之妻刚生产,家庭需要其照顾,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量刑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杨××等人的犯罪与其他寻衅滋事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均相对较轻,其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尽量适用缓刑。向法庭提供一份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杨××、王××等人已对三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王××酒后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王××均自愿认罪,且均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关于此两点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与王××均具有犯罪前科,此情节亦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点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
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日9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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