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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无职业。1998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05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津D×××××号别克牌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微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梨双公路与微山南路交口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值勤民警抓获。经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16mg/100ml。
以上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纠正违法行为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前科材料,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处罚。被告人王××酒精含量高,且曾因犯罪被处罚,对此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洪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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