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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无职业,案发前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营房村一排19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胡××驾驶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津沽公路21.1公里处时,因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不当,其车辆前部左侧与由北向南步行横穿津沽公路的孙××相撞并将孙××拖带碾压,造成孙××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
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孙××家属表示被告人胡××家属已补偿其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胡××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崔××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本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尸体检验报告,家庭关系证明,公证书,委托书,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达成和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视赔偿和解情况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谅解的情节,对被告人胡××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洪城
审 判 员 张 兵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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