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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系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芳园小区保安员,案发前暂住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三道沟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被告人李一×,系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芳园小区保安员,案发前暂住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三道沟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被告人李二×,系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芳园小区保安员,案发前暂住天津市津南区金芳园小区物业楼。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李一×、李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李一×、李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李一×、李二×及被害人杨××均系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芳园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翟××、李二×、杨××等人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水岸华庭808KTV娱乐。后被告人翟××联系被告人李一×驾车送杨××回家。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和在路边发生厮打,被告人翟××、李一×拳脚殴打致杨××受伤。后杨××返回上述KTV的306包间内找其他同事理论此事,被告人李一×随后跟进,包间内的被告人李一×之子被告人李二×闻听后与被告人李一×一起对杨××再次殴打,致杨××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顿挫伤,右颊粘膜裂伤,左侧第6、8、9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不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头部等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杨××报警,被告人翟××、李一×、李二×分别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王××、刘××、赵××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李一×、李二×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李一×、李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均适用缓刑。
被告人翟××、李一×、李二×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均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李一×、李二×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量刑时应予以从轻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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