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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无业。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效贤,天津市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震,无业,;案发前暂住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佳园北里。1997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晓菲,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王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王震及其辩护人凌效贤、闫晓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苗××接穆二×求购毒品电话,后于当晚联系被告人王震,从其处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15克。后又与穆二×约定以220元的价格交易。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苗××、王震驾驶汽车携带两包毒品14.85克来到天津市津南区百利恒酒店。被告人王震在车内将毒品交予被告人苗××,并在车内等候。后被告人苗××来到百利恒酒店大厅欲与穆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所携带两包毒品被扣押。被告人王震在车内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从收缴的白色晶体中取样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人穆一×、王一×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苗××、王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王震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苗××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属于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震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开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苗××、王震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依法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震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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