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510号(2)
2.证人王二×清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在津南区辛庄镇百利恒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带到派出所。当时有苗××、大震还有大震的媳妇。其与苗××是朋友,大震是苗××的朋友。7月28日21时许,与苗××在一个游戏厅见面,之后他接了个电话要20个东西什么的。之后和他打车到了河东区,见到大震两口子,然后苗××开车拉着我们三人去了津南区百利恒大酒店,到了之后看到大震抓了包东西给了苗××,然后苗××就进百利恒酒店了,一会儿民警就把苗××抓获了。
3.证人张××证言,证明:其与王震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和王震一起在津南区百利恒酒店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当时还有王震的两个朋友一起开车去的,当时一个矮个男子下车去了百利恒酒店,一会儿就被抓获了,并带到我们的车前,对我们的车进行了搜查。
4.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犯罪嫌疑人穆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苗××有贩毒的嫌疑,并由其协助公安机关将苗××及同画来的王震等人抓获。
5.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苗××、王震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6.收缴收据,证明:涉案冰毒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苗××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震201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
8.鉴定意见,证明:从送检的2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时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王震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王震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事实及定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属于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震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案件存在特情引诱,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被告人王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刚
审 判 员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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