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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0月,被告人薛××以为其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男友孙一×赎回抵押于河西区大丰典当行的汽车为由,骗取孙一×母亲刘二×信任,分三次分别从津南区咸水沽镇新兴村刘二×承包的温室旁、新兴村刘二×家中共计取款50000元后挥霍。
2、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薛××联系孙一×债务人田××,谎称孙一×被公安机关抓获,需钱款运作将其释放。田××信以为真,在被告人薛××的要求下将人民币3000元放置于咸水沽镇益华里附近的“香玲”烟酒店。同日,被告人薛××将该3000元取走后挥霍。
3、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薛××联系田××父亲田富林,以上述同样的理由索要钱款。后由田富林告知其前妻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犯罪嫌疑人薛××持有的卡号为62×××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薛××将该笔钱款取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薛××于2014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家属代为赔偿孙一×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与孙一×、田××达成谅解协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二×、田××、柴××的陈述,证人孙一×、刘一×、井××、孙二×、李××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转账明细,续当赎当手续,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骗取他人信任获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薛××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薛××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刚
审 判 员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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