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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一×,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赵一×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宣惠园小区9号楼一楼的棋牌室内与该小区居民赵二×等人打牌期间,被告人赵一×与赵二×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在楼道内发生厮打,被告人赵一×以拳击赵二×面部,致其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鼻周皮下血肿,左眼眶内壁骨折,眼部钝挫伤。经鉴定,赵二×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其左眼眶内壁骨折及眼部钝挫伤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赵一×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被害人赵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赵二×陈述,证人王××、郭××、陈××等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一×遇琐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考虑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赵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遇事不冷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赵一×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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