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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无职业。2002年8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辛××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光明村村民赵二×在该村小卖部内聊天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人辛××拳击赵二×头部、腹部、胸部等处,致赵二×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胸壁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5、6肋骨),双肺挫伤,肺挫伤继发感染,双侧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赵二×胸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辛××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被害人赵二×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赵二×的陈述,证人史××、马××、赵一×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辛××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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