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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无职业。2002年8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辛××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光明村村民赵二×在该村小卖部内聊天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人辛××拳击赵二×头部、腹部、胸部等处,致赵二×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胸壁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5、6肋骨),双肺挫伤,肺挫伤继发感染,双侧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赵二×胸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辛××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被害人赵二×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赵二×的陈述,证人史××、马××、赵一×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辛××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已折抵七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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