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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陶××醉酒后乘坐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荣水园161号楼内“爱登堡”牌电梯下楼时,无故用脚踢、踹电梯门,致使电梯门损坏、电梯停运且被困于电梯内。后被告人陶××被物业人员救出。经估价鉴定,被损坏的电梯门价值人民币9993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于2014年4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后赔偿爱登堡公司电梯维修费人民币10232元,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孙××、王××、秦××、杨××、李一×、韩××、李二×的证言,视频资料,谅解书及收据,估价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酒后无端滋事,任意损坏公共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陶××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酒后无端滋事,任意损坏公共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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