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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教师。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高××醉酒后驾驶津K×××××号奇瑞牌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微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梨双公路路口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值勤民警查获。经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06mg/100ml。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纠正违法行为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高××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洪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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