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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农民。案发前暂住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光明村。2008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信佩明,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信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高××与其妻女及同乡赵××、刘××,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光明村广场的烧烤摊就餐时,在附近打篮球的黑龙江省人罗三×误将篮球砸到被告人高××的女儿头部,罗三×道歉后继续打球时,又误将篮球砸翻被告人高××烧烤的食物,双方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解。被告人高××回到其在光明村的暂住处,将一把折叠刀装入口袋后返回继续饮酒。时至当日19时许,罗三×离开篮球场时,被告人高××向罗三×投掷啤酒瓶,并与刘××、赵××追打罗三×。期间,被告人高××持折叠刀刺入罗三×左侧胸部,后经医院手术取出。经法医鉴定,罗三×胸部刀捅伤,左侧创伤性气胸,左侧肺裂伤,左侧肋间动脉破裂,左侧第8肋骨骨折,其胸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于2014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积极救治罗三×并已赔偿罗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三×的陈述,证人赵××、刘××、罗一×、张××、李××、孙××、尹××、罗二×、陈××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法庭DNA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持刀刺伤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高××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在辩论阶段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将篮球砸在被告人高××女儿头上后又砸在被告人高××烧烤的食物上,并与被告人发生争吵,用砖头殴打被告人高××,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高××案发后立即告诉其母,由家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对被害人进行护理。被告人高××主动到刑警队投案自首,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高××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遇琐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持刀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此案虽系被害人投掷篮球引发的纠纷,但被告人高××可以通过正当的方法解决,被告人高××持刀追打被害人,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辩护人主张被害人存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曾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高××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治疗,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考虑被告人高××犯罪情节及前科情况,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主张缓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此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刚
审 判 员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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