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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女,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代理检察员周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马X在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物流邮购、网络转账付款的方式从广东省广州市彭XX(另案处理)处购得无生产厂家、生产地址及批准文号的散装减肥胶囊,并通过互联网购买塑料瓶、压敏垫等包装材料,在其位于天津市津南区XX镇XX园XX号楼X门XXX号的家中,由其父母进行分装,后被告人马X通过淘宝网,以快递发货、网络转账收款的方式,由陈XX及网名“XXXX”的网店经营者(均另案处理)分销牟利。
2013年7月22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马X在其家中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及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并当场扣押“夜间燃脂瘦身胶囊”等各种减肥胶囊及塑料瓶等包装物。经天津市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胶囊中均检出依法不得含有的酚酞及盐酸西布曲明成分。
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扣押清单、交易记录、人口信息、案件来源等书证,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马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X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其并不知道销售的胶囊中含有毒成分,对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保健食品的经营许可证,即通过网络进行多种宣称具有减肥功效的保健食品的销售。2013年4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马X通过物流邮购方式购买无生产厂家、无生产地址及批准文号的散装减肥胶囊及塑料瓶等包装物,在其位于天津市津南区XX镇XX园的家中由其父母进行分装。后由被告人马X再通过淘宝网,以快递发货,通过网络转账收款的方式,由“陈XX”、“XXXX”(均另案处理)网络店商进行分销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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