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女,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代理检察员周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马X在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物流邮购、网络转账付款的方式从广东省广州市彭XX(另案处理)处购得无生产厂家、生产地址及批准文号的散装减肥胶囊,并通过互联网购买塑料瓶、压敏垫等包装材料,在其位于天津市津南区XX镇XX园XX号楼X门XXX号的家中,由其父母进行分装,后被告人马X通过淘宝网,以快递发货、网络转账收款的方式,由陈XX及网名“XXXX”的网店经营者(均另案处理)分销牟利。
2013年7月22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马X在其家中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及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并当场扣押“夜间燃脂瘦身胶囊”等各种减肥胶囊及塑料瓶等包装物。经天津市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胶囊中均检出依法不得含有的酚酞及盐酸西布曲明成分。
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扣押清单、交易记录、人口信息、案件来源等书证,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马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X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其并不知道销售的胶囊中含有毒成分,对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保健食品的经营许可证,即通过网络进行多种宣称具有减肥功效的保健食品的销售。2013年4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马X通过物流邮购方式购买无生产厂家、无生产地址及批准文号的散装减肥胶囊及塑料瓶等包装物,在其位于天津市津南区XX镇XX园的家中由其父母进行分装。后由被告人马X再通过淘宝网,以快递发货,通过网络转账收款的方式,由“陈XX”、“XXXX”(均另案处理)网络店商进行分销牟利。
经举报,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马X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当场扣押“夜间燃脂瘦身胶囊”3000粒、“强效瘦腿胶囊”6000粒、“小粉粒蓝莓中药瘦身胶囊”3000粒、“芦荟排毒养颜胶囊”等种类的胶囊164760粒及塑料瓶等包装物。经天津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在“夜间燃脂瘦身胶囊”、“强效瘦腿胶囊”、“小粉粒蓝莓中药瘦身胶囊”中均检出依法不得检出的酚酞及盐酸西布曲明成分。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⒈鉴定意见,证明:从“夜间燃脂瘦身胶囊”、“强效瘦腿胶囊”、“小粉粒蓝莓中药瘦身胶囊”中均检出依法不得检出的酚酞及盐酸西布曲明成分。
⒉物证、书证,⑴扣押物证清单,证明:扣押“夜间燃脂瘦身胶囊”3000粒、“强效瘦腿胶囊”6000粒、“小粉粒蓝莓中药瘦身胶囊”3000粒、“芦荟排毒养颜胶囊”等种类的胶囊164760粒及塑料瓶等包装物。
⑵“模特内供产品服用手册”原件及淘宝网销售宣传网页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销售上述减肥保健食品对外宣称的功能等说明。
⑶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津南分局对天津市津南区XX镇XX园XX号楼2门XXX室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⑷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马X出生于1991年6月15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
⑸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自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间马X网络支付宝的交易情况。
⒊证人证言,⑴马XX证言,证明:其系马X之父,知道马X销售减肥药的事,听她说从广州进的货,通过网络销售。每次她从网上购买胶囊、瓶子、垫和一次性的塑料透明手套,买完以后我们每瓶三十粒分装。
⑵赵XX证言,证明:其系马X之母,知道马X销售减肥药的事,在她忙的时候帮她包装,就是往每个瓶里装三十粒胶囊和一袋干燥剂。
⒋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群众举报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X抓获归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保健食品,且经检验该保健食品中含有国家禁用药物成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性不准,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对于保健食品的经营实行严格的审查准入制度,经营者依法应对其销售的保健食品尽到严格的审理和注意义务,而马X不仅未经许可且将网络购买的无生产厂家、无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对外销售,故对于经营的保健食品含有毒、有害物质应属明知。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马X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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