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468号(2)
被告人马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马X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 刚
审判员 张 兵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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