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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春梅,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刚、书记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胡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郭××与其邻居杨一×因误会发生口角并厮打。被邻居劝解后,被告人郭××扬言找人报复并返回家中。当晚,被告人郭××的亲属张一×、杜××及其朋友韩××等人陆续来到郭××家中。杨一×发觉后便电话通知其堂兄杨二×(另案处理),正在与杨二×一同就餐的张二×、齐××、张三×将被告人杨二×送到元一×家中,时至当晚21时许,被告人郭××等多人持匕首、砖块、木棍等作案工具来到元一×家门外,向元家经营的小卖部内丢掷砖块,造成门窗玻璃破损。杨二×、杨一×及元一×之弟元二×等多人随即在元家小卖部内外及被告人郭××家门前与郭××一方人员发生斗殴。期间,杨二×持刀砍击郭××头顶部、颈后部、右肩背部、腰背部、左耳部,致多处刀砍伤并造成双侧顶骨骨折;被告人郭××持匕首刺入杨二×左季肋部,致其胃大弯侧前壁割裂伤致胃破裂,后引发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杨二×腹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左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头部裂伤并有颅骨骨折及耳廓部、颈部、躯干部多发软组织裂伤损伤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外逃,后于2014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杨二×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持刀殴打他人身体致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
被告人郭××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杨二×一方人员找被告人一方人员打架,其被捅后才对杨二×实施的伤害行为,另外其是到外养伤,并非外逃。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郭××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起诉书所述的事实与辩护人了解事实不同。被害人杨二×的陈述与杨一×、张三×、元一×、齐××等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商××、杨一×、齐××、张二×、元二×、丁××均没有看见被告人捅伤被害人的过程,元一×看到被告人捅刺过程,与王××、张三×等人的证言矛盾,上述证据不应采信。事实是杨二×纠集张二×、齐××、张三×等人闯进被告人郭××家中行凶,造成被告人郭××十几处刀伤,在抵抗过程中造成杨二×身中一刀,致杨二×身体损伤程度重伤二级,同时被告人郭××身体损伤程度轻伤一级,被告人郭××属防卫过当才构成的故意伤害。被告人郭××当庭自愿认罪,此案中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被告人郭××属初犯。故请求对被告人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天津市××区××镇×××村×××区×排××号居民郭××驾驶摩托车经过与其素有积怨的邻居元一×家时,遇元一×之子杨一×在自家门前的水泥路上向院内运送炉灰,双方因误会发生口角并厮打。被邻居劝解后,被告人郭××扬言找人报复并返回家中。当晚,被告人郭××的亲属张一×、杜××及其朋友韩××等人陆续来到郭××家中。杨一×发觉后便电话通知其堂兄杨二×,正在与杨二×一同就餐的张二×、齐××、张三×将杨二×送到元一×家中,时至当晚21时许,被告人郭××等多人持匕首、砖块、木棍等作案工具与杨二×和杨一×、元一×之弟元二×等多人随即在元家小卖部内外及郭××家门前与郭××一方人员发生斗殴。并向元家经营的小卖部内丢掷砖块,造成门窗玻璃破损。期间,杨二×持刀砍击被告人郭××头顶部、颈后部、右肩背部、腰背部、左耳部,致多处刀砍伤并造成双侧顶骨骨折;被告人郭××持匕首刺入杨二×左季肋部,致其胃大弯侧前壁割裂伤致胃破裂,后引发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杨二×腹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体表软组织创口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于2014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诉讼期间,郭××与杨二×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互对对方表示谅解,请求对对方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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