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212号(3)
11、证人张二×的证言,内容为那天其与齐××、张三×听见杨一×家小铺门口有砸玻璃的声音,看见有六七个人从杨一×的小卖部边打边退,有几个人拿着棍子拿着刀打杨二×。其过去劝架,有个拿铁棍子的人打其,张三×也过来拽他,要过来打那个人,那个人就跑了,追也没追上。回到小铺后看见杨二×捂着肚子说挨捅了。当时看到“老红”和另外一个人拿刀了,估计是他们捅的。
12、证人元二×的证言,内容为当天晚上,听见小铺窗户和门玻璃响,飞进很多砖头玻璃碎了,“老红”和另外五六名男子到了元一×家小铺门口,有人拿棍子,其就去关门,还没关上门就不知被谁打倒了,其起来和他们打在一起,有人用磨石板打了其头部一下,就被打懵了,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
13、证人丁××的证言,内容为元二×是其丈夫。2009年5月20日晚上,听见元一×小铺的玻璃被砸碎,从外面闯进来七八个男子,有拿棍子的有拿刀的,双方就打在一起,杨二×被捅肚子,元二×也被打倒在地了。
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的具体位置及状况。
15、DNA鉴定书,送检×××村×××区×排××号屋内地面上血斑为元二×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99%。送检刀上血斑检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其中含有杨二×的DNA分型。送检×××村×××区×排××号屋内被套上血斑DNA分型,与郭××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送检刀上血斑混合DNA分型,不排除为杨二×、郭××的DNA混合分型。
16、诊断证明书,证明受伤的杨二×等人的具体伤情情况。
1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杨二×腹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郭××体表软组织创口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郭××颅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18、案件来源及抓过经过,证明系杨一×报警立案及被告人郭××于2014年1月19日在××区××镇××××市场抓获归案的情况。
19、情况说明,证明在郭××家院内平房西面厨房灶台架子上发现一把尖刀,刀身沾有血迹,将该刀予以扣押,移交刑侦技术部门检验。
2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21、和解协议,证明郭××与杨二×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互对对方表示谅解,请求对对方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出具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郭××一方与杨二×一方发生殴斗,在此过程中,杨二×将郭××砍伤,郭××将杨二×捅伤,被告人郭××对此事实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成立。通过庭审调查的事实,双方系互相殴斗,不存在防卫的正当性,辩护人此方面的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双方系因民间邻里纠纷引发矛盾,且双方就赔偿达成和解,并互相取得谅解。被告人郭××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刚
审 判 员 王建新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慧鹏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