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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田一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家喜,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害人薛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家喜,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田传忠,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立伟,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传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田一X及被害人田一X、薛XX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喜,被告人田传忠及其辩护人田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田传忠驾驶夏利出租车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兴旺居16号楼底商孟小烧烤砂锅门前候客时,津南区咸水沽镇居民田一X、薛XX来此欲乘其他出租车离开,双方因故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被告人田传忠挥拳击打田一X头部及身体,从其车内取出一把折叠刀将薛XX捅伤,致田一X、薛XX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一X、薛XX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田传忠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田一X、薛XX的陈述,证人杨XX、李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传忠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并持刀将人捅伤,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传忠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田传忠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害人田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田一X的伤并非被告人田传忠一人造成,有遗漏的其他人没有追究。同时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轻,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田传忠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在辩论阶段发表意见认为是对方先无故殴打被告人,系其自己将被害人薛XX、田一X打伤的。
被告人田传忠的辩护人认为,此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田传忠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轻对其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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