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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363号(2)
5、证人赵XX的辨认笔录,证明赵XX辨认出被告人田传忠是与薛XX发生纠纷的出租车司机,该人系持刀将薛XX捅伤,后又伙同他人殴打田一X的人。
6、证人田二X的证言,证明其是田传忠的弟弟。2014年2月14日下午4点来钟,其从楼上看见楼下有两个人打一个人。下楼后双方已经打完了,看见其哥哥脸上有血,其过去和这两个人吵了两句,后民警就来了。
7、证人田三X的证言,证明其是田传忠的父亲。2014年2月14日下午4点多钟,其看见楼下围着好多人,二儿媳妇说田传忠被两名男子打了,下楼后没找到田传忠,后就自己上楼了。
8、证人韩X的证言,证明其是田传忠的母亲。2014年2月14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看见楼下有好多人好像是有打架的。其丈夫和儿媳妇就先下去了,其下楼后他们就不打了。
9、证人叶XX的证言,证明其在津南区咸水沽惠丰花园底商经营副食店。2014年2月14日下午4时许,有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进到店内,当时没在意,因为门口附近蹲出租的人经常到店里看电视,其看见他往靠墙的货架子上伸了一下手,然后就离开店里。转天早晨收拾货架时发现靠墙货架二层内侧放着一把带血迹的折叠刀。
10、证人李二X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2月14日下午在津南区咸水沽镇惠丰花园附近看见有人打起来了。其中一方是小区门口开出租的,另一方是坐车的乘客。好像是因为车费的问题坐车的一名男子与开车的男子发生口角,另外一名坐车的男子就站在他们之间拦着,开车的男子从车内拿出一把弹簧刀,捅了那名男子右侧大腿一下,另外起先拦架的乘客也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后来又来了两名男子,将坐车的两名男子拳打脚踢了一顿,没多久民警就来了。
11、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4日下午其在津南区咸水沽惠丰花园门口附近看见有人打架。一方是小区门口的出租车司机,对方是两名男子。因为什么打架不清楚。看见出租司机和那名穿黄色上衣男子吵起来了,穿黄色上衣的男子打了出租车司机一拳,出租车司机也还手了,互相用拳头巴掌打对方。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拦架,后来出租车司机一拳打在穿黄色外套的男子头部,那男子就倒地了,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也上手打那名司机,出租车司机还不了手了,从出租车里拿出一把弹簧刀。其站在副驾驶位置,没看清双方是如何动手的。后出租车司机面部都是血,对方的两名男子站在不远,穿黄外套的男子手里拿着把弹簧刀,那名男子的右腿流血了。后来出租车司机的家属到现场,也打了对方两个人几下。出租车司机也又动手打了穿黄色外套男子面部几拳,接着又用拳打了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一拳,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就躺在地上了。出租车司机从穿黄色上衣的男子手中将弹簧刀抢走了。没多久警察就到了。
1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4日下午4点多钟,其开出租车送客人到月坛海鲜城,看见惠丰花园小区门口有人打架。其中一方是“薛XX”,他告诉我跟别人打架了,还被人家给捅了。当时他的手捂着右腿外侧,这时过来两个人找“薛XX”抢东西,对方抢走的是一把刀。后来民警赶到现场,之后其就将“薛XX”开车送医院了。
13、证人李一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4日下午4点多,其路过咸水沽镇惠丰花园小区,看见一个秃头把一个40多岁的男的摔倒在地,旁边站着“薛XX”,“薛XX”右侧大腿外侧插着一把刀。其怕“薛XX”流血过多,就到旁边药店买了点药布,等回来时发现“薛XX”身上的刀没有了。后来民警就到现场,其和民警将“薛XX”送医院了。
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状况。
1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是公安机关接到110报警立案及被告人田传忠系民警传唤归案的情况。
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田传忠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17、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薛XX、田一X及被告人田传忠受伤的伤情情况。
18、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薛XX体表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田一X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部头皮挫伤、右肩部、腰部、双手软组织挫伤、右手第四指末节基底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田传忠头胸部软组织挫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均属轻微伤。
19、DNA鉴定书,送检弹簧刀刀刃部血斑为薛XX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送检弹簧刀刀柄部拭子检出的DNA为田传忠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传忠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且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通过庭审调查证明二被害人的轻伤系被告人田传忠所致,对此被告人田传忠亦无异议。被害人田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田一X的轻伤还有其他人造成,未提出其他参与人的具体情况,且公诉机关并未对其他人提起诉讼,对此方面本院不予涉及。被告人田传忠持刀捅刺被害人薛XX,且造成二人轻伤,不能认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案件事实亦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对辩护人此方面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传忠曾有故意伤害罪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田传忠当庭自愿认罪,基于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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