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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76号
自诉人王一×,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自诉人王二×,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卢××,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刘×,女,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津南区×××镇政府社区工作者。
自诉人王一×、王二×以被告人卢××、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和解,自诉人王一×、王二×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一×、王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王一×、王二×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洪城
审 判 员 杜世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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